[刑事-浙江舟山]高某等人涉嫌非法利息信息网络(现货交易软件后台修改汇率) 不起诉决定书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611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先后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2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周某某(已判决)系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为使公司盈利,其于2015年年中决定研发、销售现货交易软件,并聘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分别为公司技术部、产品设计部、销售部的负责人。后周某某指使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参照公司先前代理的ET6现货交易软件功能,设计、研发了通过在后台修改汇率即可导致交易行情变化的K8S现货交易软件,并通过吴某某为首的销售团队将该软件销售给他人实施诈骗。
2016年初,公司销售人员舒某某(已判决)明知杨某某(已判决)购买其公司的软件欲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软件后台具有修改汇率能导致交易行情变化的功能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以19.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该K8S现货交易软件后,命名为国信贵金属,尔后利用该软件中的后台汇率修改功能操控交易行情多次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孟某某、倪某某等人人民币370余万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1)纵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仅有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供认其在设计K8S软件时已经知道汇率修改会引起行情变化从而可以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其余供述均辩解称自己并不了解现货交易常识,不知道在后台人为修改汇率会引起行情变化,此前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在案发后询问了公司里的其他人员才了解汇率修改和行情变化的关联性。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后确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问询从而得知上述关联性的情形,因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客观性较高,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有罪供述。(2)结合在案的技术部的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为技术部负责人,其在软件开发中负责系统整体框架的构建,侧重于系统稳定性,而本案中被诈骗人员杨某某所利用的汇率修改功能则由技术人员李某某编写完成,且该工作内容分配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入公司就职前已经确定,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于汇率修改功能的设计和分配未起决定作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可以通过在案证据推定其“明知”,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从而提供帮助,因此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
综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